鄒慶慶
  累犯制度作為一項基本的刑罰制度,在整個刑罰體系及刑法學體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。刑法第65條、第66條對累犯的認定和處理作了相關規定。根據刑法第65條的規定,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,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後,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,是累犯,應當從重處罰。同時,該條第2款又規定,對於被假釋的犯罪分子,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。
  司法實踐中常存在這種情況:即行為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後被假釋,在假釋考驗期內實施新的犯罪,且未被髮現,在假釋考驗期滿後五年內又實施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新罪的,在這種情況下,對行為人該如何處理存在不同意見。有意見認為,首先要撤銷假釋,實行數罪並罰,同時要認定為累犯,因為從形式上來看,行為人最後的犯罪行為發生在假釋考驗期滿後五年內,符合累犯的認定條件。但筆者認為,對行為人應當撤銷假釋,數罪並罰,但不應認定為累犯。因為行為人在假釋考驗期內犯新罪,雖然是在期滿後才發現,但根據刑法第86條關於假釋的規定,應當撤銷假釋,實行數罪並罰。也就是說,從實質上看,行為人的假釋將被撤銷,行為人前罪的刑罰和假釋考驗期均沒有執行完畢,故不符合累犯的認定條件。同時,按照刑法第71條的規定,對行為人新犯的罪要按“先減後並”的方式進行並罰,這已體現了從重處罰的精神,無需再按累犯對待。如果對其期滿後的新罪再認定為累犯,將違背刑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,另外也不可避免地與刑法關於假釋、數罪並罰等規定發生衝突,給法律適用造成不必要的困難。
  (作者單位:江蘇省揚州市江都區人民檢察院)  (原標題:“先減後並”無需再按累犯對待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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